作者:张若渔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许霆潜逃一年后被抓获,以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详见《ATM机出故障男子171次恶意取款被判无期》) 作为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借ATM机故障实施犯罪,在当今法律上找不到丝丝入扣的量刑罚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比较普遍的做法是“扩展适用”——援引性质相近的犯罪类型及其罚则,并据此作出判决。 就本案来说,法院是按照盗窃罪来进行处理的;而许霆的律师则以侵占罪为其当事人作轻罪辩护。抛开谁是谁非的争执,我们不难看出,对此案的定性以及量刑其实存在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许霆的最终命运如何某种程度上系于一念之间。 说实话,律师以侵占罪为许霆作辩护,我认为是犯了战略性错误,一审败诉几乎是注定的。侵占罪必须满足“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这一基本的构成要件,而许霆的行为本身很显然是不正当、恶意和非法的。他的辩护律师以“可以将这17.5万视之为‘遗忘物’”来证明被告的“善意取得”从而为许霆开罪,显然也因太过“强词夺理”而断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 也就是说,以盗窃罪为此案定性,似乎更合适一些。但更合适不代表就完全是对的。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一条是必须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他人财物。严格说来,许霆的行为其实不符合这一要件。他先后恶意取款171次不假,但这都是在光天化日之下,通过正当程序公开进行的,其间他没有对ATM机做任何手脚。如此而言,“秘密窃取”从何而来?盗窃罪又如何斩钉截铁地判定? 当然,在目前情况下,法院只能判许霆盗窃罪,这也是能让人接受的。但必须说清楚,银行在本案中也不是没有责任,正是其工作失职,导致ATM机出现故障而不自知;而且,在完全有足够时间追回款项的情况下,却“因为周末而错过”。正是因为银行存在上述种种过失,17.5万元才轻而易举地进入了许霆的腰包、潜逃一年也才既成事实。当许霆在犯罪的泥沼里越陷越深,当他在通往无期徒刑的道路上泣血狂奔之时,银行有多少底气义正词严地说:我们没有任何责任,只是一个无辜的受害者? 许霆确实有罪,罪在他利用ATM机的系统漏洞满足一己之贪念;但银行对此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客观上构成犯罪的“幕后推手”。有鉴于此,法院在量刑之时,撇开银行的过失,单单追究被告人一己之责任,判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显然有量刑过重之嫌,不符合罪刑相等原则。如此严苛的判决似乎意在表明,任何人都不能在银行的漏洞面前心存非分之想,而对银行的警示作用几乎微乎其微。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倒是认为,这个判决很大程度上不是基于法律高贵、保守的专业立场,而是基于对伦理意义上的人性恶的忌惮和打击。对法律来说,这应该是一种危险的倾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