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告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市人民政府已提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刊登,广泛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与建议。
如有修改意见与建议,请于2月28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系地址:宁波市县前街61号;联系电话和传真:87182164;电子邮箱:nbrdfz@nb.cn;网址:www.nbrd.gov.cn。宁波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7年2月5日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城市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水利、卫生、交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相应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各类建设项目应按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省、市补充名录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从事餐饮、娱乐、洗浴、酒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凭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