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明电[1993]60号、国税发[1994]059号、国税发[1998]124号、财税字[1998]113号、国税函[1999]560号、国税函[2001]882号、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税发[2005]150号等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出台,对于规范一般纳税人认定秩序、防范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多元化,加之其中的部分规定已失效或废止,因此有必要对其作系统的梳理。
一、一般纳税人标准的界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难觅一般纳税人的具体概念。
虽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并对不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四种情形作了排除,但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中已对该条款作了失效或废止。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的表述,可以得出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就是一般纳税人的结论。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又可以推导出一般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
因此,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应当作为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核心依据。
二、已经失效或废止的一般纳税人认定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中已对《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5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作了失效或废止。这就明确了税务机关不得再执行这几项认定规定。
三、依然有效的一般纳税人认定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个体经营者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所定条件的,经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批准,可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规定:
1998年6月30日以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下列商业企业,1997年度应税销售额或前三年平均年应税销售额虽然没有超过180万元,但具有1998年1月至1998年6月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情形之一者,可不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继续按一般纳税人征税。如已被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可重新恢复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规定:
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仍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规定:
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规定:
从2002年1月1日起,对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规定:
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规定:
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以上的新办商贸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也可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能提供由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有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可给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对新办工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应核实是否拥有必要的厂房、机器设备和生产人员,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财务核算条件。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应及时给予认定。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规定:
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四、实际执行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在认定中,应注意克服一般纳税人认定中的惯性思维,除了应正确把握上述一般纳税人认定规定外,尤其应关注已失效或废止的相关内容。
(一)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应从宽认定
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税务机关应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而不再附加其他限制性条件。纳税人如果会计核算健全或者不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作为例外的是,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要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不进行一般纳税人认定。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要参考其他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申请认定就必须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限制性规定,如要求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要求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等,个体工商户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适用这一办法。
(三)国家税务总局有专门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对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等特定经营范围的增值税纳税人,不论其销售额是否达到标准,也不论其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四)个别认定规定虽已失效或废止但仍应执行
尽管国税发[1994]059号文第二条作了失效或废止,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因此,国税发[1994]059号文第二条中“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不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规定”仍然有效,在认定工作中应继续执行。
(五)分支机构的认定要求发生了变化
由于国税发[1994]059号文第三条已失效或废止,因此即使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但如果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的,由于分支机构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的其他特别认定规定,因此税务机关不应再对未达到销售额标准的分支机构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六)按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认定行不通了
由于国税发[2006]62号文已对国税发[1994]059号文第五条作了失效或废止,因此原先按预计年应税销售额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做法原则上应当予以废除,一般应以上年的实际应税销售额为认定依据,临时一般纳税人的概念也随之下岗,除非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作了特别规定,如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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