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目前我国多种经济形式并存,大多数国有企业仍延续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工资支付方式,工资单上除基本工资栏外还有各种津贴、补贴等;一些股份制企业和很多三资企业则以岗位工资加奖金的形式来支付员工的劳动报酬;还有一些民营、私营企业或其他性质的用人单位则不加区分,每月支付一笔固定的数额给员工。无论表现为何种形式,员工的工资收入应为从单位所获得的全部劳动报酬。
原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根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应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内从单位所获得的全部收入计算得出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而不是月平均基本工资。
按照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是法定的,不能由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但当事人约定超过该标准的,从其约定。
与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不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以要求单位进行变更修改,使之符合法律规定。如单位坚持不改,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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