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4月28日《江苏工人报》报道,日前,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处一起涉及法定节日加班报酬的争议案件。南京某电子公司今年春节长假期间安排职工李某加班5天,其中包括3天法定休假日。节后,公司只给李某安排补休3天,没有按照规定给其发加班工资。为此,李某将所在单位诉之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结果,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春节3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40元。
应该说,这一起既普通,又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当前,有不少企业对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享有的权利存在误区,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混为一谈,一律安排补休了之。有的还理直气壮:《劳动法》有精神,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休息的,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即可以安排补休。但事实上,《劳动法》的精神仅限于休息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在休息日加班与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是不同的概念。前者,主要是指“双休日”,后者是指元旦1天、春节3天、劳动节3天、国庆节3天的假期,其待遇有着原则区别,概念既不可混淆,也不可偷换。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必须安排劳动者休假。”“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这就是说,在法定节假日,要么安排职工休假,要么安排职工加班,支付3倍工资,没有第三种选择,即不存在补休之说。以补休取代300%加班工资的做法,是违法行为。道理很浅显,因为法定节假日具有不可替代性。在法定节假日安排职工加班,不仅影响劳动者休息,而且会使职工错过特定意义的精神文化生活以及其他社会活动,这些都是补休无法弥补的。
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可以补休的法定精神,我们必须大张旗鼓地宣传,要让每一个管理者都铭记在心,必须遵照执行。要让每一个劳动者都清楚明白,警惕被不良老板忽悠。而要确保这项规定的落实到位,最关键的还要靠相关执法部门当好劳动者的“保护神”,严格执法,切实监督,强力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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