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施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方便广大个体工商户参加验照,提高验照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验照(以下简称验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确认个体工商户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是指按《营业执照》注册号尾数相对应月份确定验照时间,并以此为序,逐月滚动实施验照的方式。
第四条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所属各分局(直属工商所)是本市和本市相关区域内个体工商户验照的主管机关。其所属各工商所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工作。
第五条本市个体工商户滚动验照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9月30日。各个体工商户具体验照时间,以营业执照注册号尾数为个体工商户的申报验照月份,即尾数是1的,验照为1月份,尾数是2的,验照为2月份,以此类推。尾数是0的,并入9月份验照。
对边远地区及从事市场经营、公路运输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可酌情采取集中和上门验照的办法。
第六条验照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实际使用字号与核准的字号是否一致;
(二)实际经营的场地与核准的经营场所是否一致;
(三)是否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四)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五)经营范围涉及的相关许可证是否齐备有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七条验照的基本程序:
(一)工商巡查组(亦可委托个协组织)发送验照通知、验照登记表等有关资料,并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实地检查。
(二)工商所受理窗口审核验照登记表及其他材料;
(三)缴纳当期管理费;
(四)加贴验照标识和加盖验照戳记;
(五)发还营业执照。
第八条申报验照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验照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验照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上级主管机关的规定,结合开展有关行业的专项整治,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交有关专项审批资料或许可证明。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提交验照登记表后,工商所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采取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审查。并按政务承诺制度规定的时限办结。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验照:
(一)在验照主管机关发出验照整改通知后,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二)政府明令停产、转产的;
(三)不能提交相关有效许可证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验照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验照主管机关对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验照标记,个体工商户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验照需要延期的,必须在规定验照月份之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所分管所长同意后,可予以延期验照;
个体工商户因经营需要,要求提前月份参加验照的,工商所应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无正当理由未在滚动验照规定期限报送验照材料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经验照审查发现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验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验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工商所应当严格遵守收费规定,严禁借验照之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
第十七条验照工作人员在验照中滥用职权,严重失职,循私舞弊,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对验照主管机关或者工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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