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细则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网约车数量规模和运价实行市场调节。根据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机制。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数量和价格实行临时管控。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发展改革(物价)、通信、公安、人力社保、税务、市场监督、质监、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
(二)取得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其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三)在本市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及服务能力;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政府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线上服务能力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在本市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负责人员及管理人员信息;
(五)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报告;
(六)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的承诺书;2.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3.驾驶员管理制度(驾驶员不得同时在2个及以上网约车平台开展运营服务);4.网约车调度规则;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管理制度;6.安全稳定、运输保障、服务质量及投诉处理制度;7.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8.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9.运价制定规则、动态调整最高系数及价格公示制度;10.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提交防止非营运车辆利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等情形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在本市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号牌、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燃油、清洁能源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新能源车辆轴距2600毫米以上,综合工况续航里程200千米以上;
(三)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12万元以上;
(四)车辆行驶证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2年;
(五)车辆符合节能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的要求,满足本市公布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投保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六)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符合上述条件的巡游出租汽车可以申请转换为网约车。
第十二条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出具的网约车预受理证明,向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或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须提交相应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新购置车辆,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出具的网约车预受理证明,向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三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相关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报告;
(五)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及接入情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车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五条网约车终止经营、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终止与车辆所有人的相关协议,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到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者在本市取得《浙江省居住证》6个月以上;
(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还应当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被撤销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第十七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网约车平台公司或驾驶员申请,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后,对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购买履行承运人责任的相关保险,网约车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设施设备完好,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履行承运人责任,服务质量考评不合格,或发生严重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以暂停受理其新增车辆和驾驶员注册业务。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及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服务质量投诉,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颜色、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按照有关规定公开运价结构、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并向乘客提供发票。计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不得喷涂、张贴各类标志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不得利用车身做商业性广告。
网约车应当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运营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轮排候客,执行政府部门指令性运输任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注册车辆规模配备一定比例的机动驾驶员。
第二十六条车辆管理和驾驶员岗前培训、在岗继续教育、安全稳定等由注册平台负责。
第二十七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遵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
(三)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
(五)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收费,并按规定提供发票;
(六)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八条乘客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无正当理由不得爽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枪械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健康成年人陪伴。
乘客发现车辆牌照号码或驾驶员信息与预约时不符的,可以拒绝乘坐、付费或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
第五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
第二十九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撮合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驾车出行信息;
(二)合乘提供者需要合乘人分摊出行成本的,按照只计里程不计时间的原则,分摊每公里合乘费用不得高于巡游出租汽车每公里基础运价的50%(含多人拼车),不得向合乘者收取其他费用;
(三)每辆私人小客车、每个司机累计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4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违反前款规定,根据乘客意愿提供车辆和驾驶员,或者收费标准、服务频次超过上限的,均属于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规查处。
第三十一条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在合乘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乘费用分摊规则;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收取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将接入平台提供合乘服务的车辆、驾驶员、订单等相关数据接入政府监管平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和县(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公安、税务、发展改革(物价)、市场监督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三条市出租汽车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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