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26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卢子跃
2016年1月11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暂行办法》等14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宁波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暂行办法》(1998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特别通行标志为长方形金属板,红底白字,中间是‘特别通行’字样,正面设有年检防伪标记。”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及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宁波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2000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与安装相关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商,签订重新安装协议。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提出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治安责任人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予以书面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间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除第十三条。
四、对《宁波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2005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发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预警信号共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道路结冰、霾等十三类,预警信号的种类和具体分级,详见附件。”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广播、电视台播发蓝色、黄色预警信号语音提示及文字信息的频率,每小时应当不少于2次,播发橙色预警信号语音提示及文字信息每小时不少于4次、红色预警信号语音提示及文字信息每小时不少于6次。预警信号图标应持续显示在电视屏幕上,并及时更新,直至预警信号解除。”
(三)对附件《宁波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防御指南》作相应的修改。
五、对《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06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六、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2006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或者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测绘管理部门颁发。”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拔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的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
八、对《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和卫星定位仪、车辆运输资质证、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港区内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配套存储建设单位除外)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槽罐车罐体检验合格证、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港区内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配套存储建设单位除外)等信息的维护。”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充装和装载单位(港区内非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配套存储建设单位除外)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港区内非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配套存储建设单位除外)基本信息的维护。”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使用不符合相应综合性能技术标准的车辆、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等许可条件,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三)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九、对《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09年7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发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发改、卫生、质监、规划、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十、对《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2009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服务外包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以及宁波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服务外包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服务外包信息应当同时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十一、对《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201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不得享受各类政府资金补贴或者参与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投标”。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监管网站”改为“市人民政府企业信用门户网站”。
十二、对《宁波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2012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发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本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外调查、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等进行管理,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及时向统计、气象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十三、对《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5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发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民用建筑材料和产品以建筑节能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名义销售的,可以在销售前分别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备案的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单。”
(二)将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居住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及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节能改造。”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对改造方案的可行性、结构安全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约定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建与装修工程一体化设计施工的新建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甲醛、苯、氨、氡和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或者未在质量保证书中载明检测结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四、对《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2015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发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包括政府年度投资计划、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建设项目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必要时可以作为规划确定选址意见的参考。”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将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期限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特别通行标志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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