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依法合理、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发挥基础作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机关,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三)定期组织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负责承担辖区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职责。
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机关,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二)开展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
(三)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四)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人民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
(三)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反映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九条 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条 在民间纠纷相对集中的行业领域,有关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负责该领域人民调解的专业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民间纠纷化解需要,向特定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其他组织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该特定区域、行业领域相关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便利。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建立调解小组和信息员队伍。
第十三条 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工作室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选任、聘任、罢免和解聘调解员的,其设立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备案,并提交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组成人员和办公地点等相关的材料。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相关信息。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备案及备案情况通报工作由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标识和印章,建立规范的文书档案。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民间纠纷化解的需要,建立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提高化解纠纷的能力和水平。
人民调解员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知识培训。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担任兼职人民调解员。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从具备法律、医疗卫生、交通事故、劳动人事争议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中聘任人民调解工作专家,组建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受理或者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除外。
第十八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也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协商选择向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行业领域的民间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适合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民间纠纷,可以委托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国家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并出具委托调解函。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委托调解的民间纠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调解的函,并告知当事人和委托的国家机关。
委托调解的国家机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期间,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委托的国家机关反馈调解情况。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般应当参加纠纷调解。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五名以下代表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公布人民调解员的相关信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可以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者个人参加。
在调解期间,人民调解员因了解纠纷事实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咨询、询问或者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调解活动中发生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放弃调解的;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无法达成协议的;
(三)发生特定的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四)依法可以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的;
(二)协议内容未能即时履行完毕的;
(三)重大、复杂、疑难的民间纠纷。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记录协议内容,并建立相应卷宗予以保存。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调解协议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告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调结。到期未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要求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经延期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人民调解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的其他经费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为因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且符合救助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提供生活救助;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偶、子女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为人民调解员购买执业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变更不符合规定的;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标识或者印章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在任职期间有违反工作原则、纪律和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有辱骂、殴打人民调解员或者其他干扰、阻挠人民调解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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