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非住宅房屋补偿
第四十八条 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及其装修价值、被征收非住宅房屋附属物价值、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对被征收人选择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给予搬迁和临时安置费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重大设施搬迁、停产停业的,还应当给予重大设施搬迁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九条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十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或者评估价值相当的产权调换房屋,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第五十一条 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包括用于补偿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损失的费用。
一次性补偿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征收被征收人自用的工业用房,被征收人认为其搬迁和临时安置损失超过按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评估结果支付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五十二条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是指用于补偿被征收房屋电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等重大设施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造成的损失。
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扣除残值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的,重大设施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置。
第五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证明、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文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前三年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进行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评估结果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
第四节 补偿协议与搬迁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按国家和省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开,并报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补偿协议的签订、公开、备案实行信息化管理,补偿协议格式文本由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五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
按前款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承租人。
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对不属于房改出售范围的承租人因房屋征收已办理房改审批手续的,审批效力同时终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公告内容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承租人。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其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货币补偿。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有约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代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未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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