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8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卢子跃
2013年12月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执法、司法鉴定等方面且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逐步实行免费强制检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和免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收到送检的计量器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对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检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定。”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或者农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测量方式的规定计算。”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当事人(检定、检验时间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编辑: 李霞君纠错:171964650@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