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委组织部、人事局(人事劳动局),省级各单位:
为规范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提高面试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细则(试行)》,特制定《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映。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实施。
二○○一年五月十日
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提高面试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细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面试考官是对应考人员进行面试测评的实施者,应由根据本办法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条 面试考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心理健康,公道正派;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一般应具有从事人事管理、人才测评或招考职位相关业务管理等方面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六)了解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和相关政策;
(七)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能力、判断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
(八)具备其他有关的具体业务条件。
第四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需要,面试考官分一级面试考官、二级面试考官,分别应当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一级面试考官。具有丰富的面试工作经验,参加过系统的面试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情景把握和驾御能力,能胜任面试主考官的工作,全面组织开展面试工作;掌握各种面试技法,具有较强的认知体察他人的能力,对应考人员评价准确;能独立设计一般面试的测评方案,研制面试试题和探索新的面试技法;具备培训和指导其他面试考官的能力。
(二)二级面试考官。具有较丰富的面试工作经验,参加过相应的面试考官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掌握常用的面试技法,具有较强的认知体察他人的能力,对人才评价基本准确;能够配合一级面试考官开展面试工作,或在其他考官的配合下主持面试工作;能在专家或一级面试考官的指导下开发面试试题,进行面试新技法的应用。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省、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聘请其他有关人员担任特邀考官。特邀考官也应接受必要培训。
第六条 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面试的有关规定,认真及时地开展面试工作;
(二)接受面试培训与工作考核;
(三)自觉遵守面试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公务员面试组织实施部门的聘请,根据有关规定和面试实施方案,行使面试考官的各项职权;
(二)参加面试考官培训和工作研讨;
(三)对面试工作提出批评与建议。
第八条 省、市政府人事部门建立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负责国家公务员面试考官资格培训、评审和授予工作。
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一般由5-7人组成,包括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厅(局)领导、业务处(科)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等。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人员,可申请面试考官资格。
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程序如下:
(一)本人提出取得某级别面试考官资格的书面申请,经县级政府人事部门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填报《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评审表》。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需要,也可直接推荐面试考官候选人。
(二)申请人或候选人必须接受省、市政府人事部门组织的相应级别考官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按审批权限对提交的资格评审材料及申请人、候选人的面试工作业绩情况进行审议,认定面试考官资格。初次申报和培训合格者一般授予二级面试考官。
(四)根据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评审结果,省、市政府人事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十条 二级面试考官申请一级面试考官资格,按本办法第九条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面试考官拒绝或无法履行其义务,或在面试工作绩效考核中不合格的,经面试考官资格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级面试考官的资格管理工作,应建立面试考官工作业绩档案,将面试考官在面试中所承担的工作、面试人数、面试绩效等记录在案,并在每年年终进行一次面试考官年度考核,填写面试考官业绩考核表。考核结果作为面试考官资格审核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面试考官资格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公务员制度及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
(二)面试的内容、方法、功能及测评方案设计;
(三)常用的面试技法及评价要领;
(四)面试的组织与实施;
(五)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与实践运用;
(六)其他相关知识与技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