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是指2001年1月1日后的医保缴费年限。退休人员选择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在2001年1月1日到2002年12月31日之间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可按实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其在2003年1月1日后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2:1的比例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折算后其中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其在2008年1月1日后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4:1的比例折算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折算后其中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住院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是指2001年1月1日后的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退休人员选择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在2001年1月1日后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实计算为住院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其在2001年1月1日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1:2的比例折算为住院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其在2008年1月1日后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按2:1的比例计算为住院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折算后其中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3.补缴办法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医保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并按补缴时的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执行。2009年5月1日后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补缴的基数为按办理退休手续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09年5月1日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但尚未办理医疗保险一次性补缴的,补缴的基数均按本市200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选择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补缴基数按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缴基数的60%确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中断缴费月份数,予以补缴,其余部分由个人补缴。
具体补缴规定如下:医保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补足15年;补足15年后其中的实际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补足实际缴费年限;医保缴费年限已满15年,但其中的实际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补足实际缴费年限。
4.退休时医保待遇变更核定
参保人员退休后,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自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人员类别变更当月中断缴费的,需补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需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的,自补缴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首次参加医疗保险(或中断缴费后续保)的退休人员,应在办理核定手续的次月补缴,补缴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未补缴的不享受待遇。
退休前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办理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核定手续后且不需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自办理核定手续的第三个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在待遇享受等待期内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办理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核定手续的,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时,待遇享受等待期终结。
退休前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但经核定后需补缴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应在办理核定手续的次月补缴或选择延长缴费,未补缴或未办理延长缴费手续的,次月起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不具备办理退休和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自次月起中止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关系。
5.延长缴费办法
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在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后,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延长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手续的,延长期间可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不需办理延长缴费手续,并继续享受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后,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且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以按选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类型及相应的缴费标准,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选择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月延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年限。延缴人员在按月延缴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达到规定年限后,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延缴人员在延缴期间有条件补缴的,也可申请中止延缴,按办理退休手续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按规定补缴余下部分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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