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病床每核准一次有效期为6个月。因病需延长设床时间的,在办理延期手续前,应先结算本次发生的家庭病床医疗费。
(三)开设家庭病床服务项目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家庭病床专职医生。家庭病床病历应按规定书写,病程和治疗用药的记录内容应真实、完整、规范、清晰。家庭病床病历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管理。
(四)经核准设立家庭病床后,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办理家庭病床登记手续,并为设床的参保人员提供上门服务。每周不超过3次(含)的家庭病床巡诊费、护士上门注射费按医保规定支付。家庭病床每次巡诊应由设床的参保人员在家庭病床病历上签字确认。
(五)设床期间,参保人员因病确需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应按规定办理院外检查、治疗相关手续;需住院治疗的,应先办理撤床手续,并在家庭病床病历中记录撤床原因,待结算家庭病床医疗费后,再办理相应的住院(转院)手续。撤床后再次申请在原定点医疗机构设床的,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特殊病种治疗,按下列办法管理:
(一)经临床诊断明确,下列项目可列入特殊病种治疗范围:
1. 恶性肿瘤化疗、放疗;
2. 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
3. 列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器官、组织移植术的术后抗排异治疗,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4. 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专科治疗;
5. 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
6. 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
7.血友病治疗。
(二)参保人员申请特殊病种治疗时,应由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见附件1)副主任及以上职称医师提出诊断和治疗意见,填写《宁波市城镇医疗保险特殊病种治疗审核表》(以下简称《特殊病种治疗审核表》),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印章和医生专用印章。经办人应持《特殊病种治疗审核表》和医保证历本到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核准手续,或由该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医保计算机系统代为办理申报手续。核准后可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特殊病种治疗。
(三)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特殊病种治疗时应严格掌握适应症、禁忌症,其中必需的支持疗法和全身反应或局部反应的对症处理,应有规范的检查记录。
患恶性肿瘤的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治疗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有规范的化疗或放疗方案。在化疗或放疗结束后30日内在门诊的有关用药、检查和治疗费用,可按特殊病种医疗待遇结算。
进行恶性肿瘤治疗的参保人员在非化疗、放疗期间,在门诊仅以抗肿瘤的中成药治疗时,其抗肿瘤的中成药药品费用可按特殊病种医疗待遇结算,其他医疗费用按普通门诊医疗待遇结算。
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进行手术治疗在一次住院期间并同时进行放疗、化疗的,或仅进行肿瘤支持治疗的,则本次住院按普通住院待遇结算。
(四)参保人员按规定转外地就医进行特殊病种治疗的,就医的医疗机构限指定的医疗机构或非指定的三级医疗机构;参保人员按规定异地定点就医进行特殊病种治疗的,就医的医疗机构限当地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精神病特殊病种治疗可在当地精神病专科医院。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按下列办法管理:
(一)参保人员申请转外地就医时,应由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见附件1)副主任及以上职称医师提出诊疗意见,填写《宁波市城镇医疗保险转院证明》(以下简称《转院证明》),并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印章和医生专用印章。经办人应持《转院证明》和医保证历本到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核准手续,或由该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医保计算机系统代为办理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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