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86号),根据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选择就医、购买非处方药,就医、购买非处方药时应出示并使用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以下简称医保证历本)。
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将本人的医保证历本交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并由本人(或亲属)在《入院登记表》上签名;急诊住院时未及时使用医保证历本办理住院登记的,应在办理住院登记手续后的72小时内,将本人的医保证历本交定点医疗机构补办住院登记。定点医疗机构应提醒和督促参保人员及时使用医保证历本办理住院登记。未按规定使用本人医保证历本办理住院登记手续的,其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前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应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因病确不能转院的,经办人应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的2个工作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参保人员住院管理,杜绝冒名住院、挂牌住院,并应按日向住院的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明细清单。
第六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生应认真核验医保证历本,做到人、证相符。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书写医疗文书时,应使用规范的文字,门诊日志及医保证历本中的记录内容应真实、完整、规范、清晰,医保证历本记录后应加盖有医疗机构名称及医生姓名的医生专用印章。未记录或记录不全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需由个人自费的,应事先告知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并书面签字确认。
第九条 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时(不包括特殊病种治疗)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按出具处方的定点医疗机构类别享受相应的门诊医疗待遇。处方外配时需经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并通过医保计算机系统进行登记。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可用个人账户资金在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购买医保非处方药品,也可用历年帐户资金在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购买部分医用材料。
定点零售药店向参保人员出售医保非处方药品或医用材料时,应认真核验医保证历本,做到人、证相符,并将日期、药品或医用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记录在参保人员医保证历本中,分别加盖药店及药师专用印章。未按规定执行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设立家庭病床,按下列办法管理:
(一)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晚期、瘫痪或年龄满80周岁且行动不便的,因治疗需要,可申请设立家庭病床;患肺心病、严重肺气肿或下肢骨折恢复期内的参保人员,也可申请在社区定点医疗机构设立家庭病床。
(二)参保人员申请设立家庭病床,应由定点医疗机构家庭病床专职医生填写《宁波市城镇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申请表》(以下简称《家庭病床申请表》),并加盖设床医疗机构印章和医生专用印章;经办人应持《家庭病床申请表》和医保证历本到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核准手续,或由设床医疗机构通过医保计算机系统代为办理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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