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过往交通参与者可以劝说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实施快处快撤,也可在《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上签名见证该事故,并有权检举事故当事人不按规定快处快撤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物损交通事故,属下列交通事故情形的,有下列情形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车辆追尾碰撞前车的;
(二)车辆碰刮正常停放或临时停车的车辆,或者机动车碰刮固定建筑物、设施的;
(三)车辆倒车或溜车碰刮其他车辆的;
(四)开关车门碰刮其他车辆的;
(五)违反交通信号灯且另一方无过错的;
(六)一方未按规定让行且另一方无过错的。
发生的物损交通事故不属于本条第一款六种情形之一的,视为双方有责,按同等责任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其中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到理赔服务中心受理登记窗口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见证卡》及相关证据材料。
理赔服中心受理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见证卡》记录情况,帮助当事人按照要求填写《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以下简称《记录书》,详见附件),并引导当事人到相关的保险公司服务窗口办理定损手续。
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受理时,应当核查《见证卡》、《记录书》记录的事实和当事人的报案情况,办理查勘定损手续,确定保险责任,未经登记不得办理查勘定损手续。
当事人或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对交通警察或交通协警见证的物损交通事故如有争议或有疑问的,可以通过警务室民警与见证的交通民警或交通协警进行核实,经调查核实确有差错的,警务室民警应当根据调查核实后的事故情况,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保险公司定损结论有异议的,可在车辆未修理之前向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申请评估,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各方均投保交强险且双方均有责任的事故车辆,经定损各方车损均在2000元以下(含)的,一律按照“互碰自赔”的原则处理。
一方全责,另一方无责的物损交通事故,由全责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区或县(市)可以在城区内设立理赔服务中心,实行交通事故查勘、定损、定责保险理赔“一站式”服务,由交通民警、交通协警或其他交通参与者见证的物损交通事故和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处理的物损交通事故原则上统一到理赔服务中心办理定损手续。保险公司查勘人员不得对占用道路资源影响道路交通的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向理赔服务中心派驻保险理赔查勘人员,办理事故车辆查勘定损和保险理赔相关手续,履行相关工作职责。无法派出查勘定损人员的保险公司应当委托本市依法设立的公估机构派员进驻理赔服务中心办理事故车辆查勘定损手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理赔服务中心周边道路设立指路交通标志,警务室的驻点民警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前台登记窗口受理登记的监管工作、宣传物损交通事故快处快撤相关规定、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做好无见证卡记录的和虽有见证卡记录但双方事后有争议等事故的调查、核实和协调等相关工作,了解掌握理赔服务中心的每天工作情况,收集新问题,并及时向辖区大队汇报,协助维护理赔服务中心有关秩序。
第十七条 事故当事人为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在《见证卡》或《记录书》上填写虚假信息经查实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通报公安机关。
“宁波市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应当设置必要的预警系统,对发现有故意肇事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嫌疑行为,应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或者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当事人,勾结不法人员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核赔、物损评估机构执业人员,或其他曾被查实有骗取保险金行为的涉案人员,其相关信息应当录入保险失信档案管理信息系统。骗取保险金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车辆的修理,由当事人或投保人自行选择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或指定修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应当随车携带《见证卡》,《见证卡》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理赔服务中心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相关窗口免费向投保人及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提供。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保险机构接到报案时可以口头或短信等方式告知引导当事人到理赔服务中心去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未构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含非机动车损失轻微或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或不需住院治疗的),损害赔偿在300元(含)以下且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并能当场履行的,交通民警可以适用现场简易程序处理,当事人要求交通民警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注明赔偿金额及履行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险协会制定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建立完善相应工作制度,加强理赔服务中心的监管考核,规范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日试行的《宁波市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 关闭 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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