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物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成因有争议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四)机动车无牌号、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保险标志的;
(五)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属第(一)至(四)种事故情形的,当事人报警后,可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七条 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在采取手机照相或其他方式设置标记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撤离事故现场。
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当在撤离现场后及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并相互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凭证,确认无异议的,按照《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的要求自行填写相关事项,由双方各自留存,在24小时内共同将车辆开到就近(或双方约定)的理赔服务中心办理登记、查勘、定损等相关手续。
当事人未随身带《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的,可以向值勤或巡逻经过的交通民警、协警以及其他过往车辆求助获得。有交警或协警到达现场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交警或协警见证,到达现场的交警或协警应当予以见证,并引导当事人到理赔服务中心自行协商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选择报警方式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视频监控固定证据后用短信或电话通知当事人撤离现场,当事人应当撤离;交通警察或交通协警到达现场的物损交通事故,如果肇事双方车辆交强险均投保在本市保险公司的,交通民警或交通协警应当在现场固定证据后在《见证卡》上予以见证签名,并填写便于联系的通讯电话;如果是符合快速处理的其他事故,交通民警应当在现场固定证据后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事故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案,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办理。
第九条 发生符合快处快撤的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及时主动快速撤离现场的,执勤民警应当责令其撤离,并劝告双方当事人到理赔服务中心处理。对拒不撤离现场的,在固定现场证据或设置标记后依法强制撤离,移交事故处理部门按一般程序处理,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扣分。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阻塞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故意堵塞交通,扰乱秩序,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在20:00至次日6:00的时段内发生符合快处快撤条件的物损交通事故,可以按照规定保护好事故现场,同时立即报警。交通民警接到报警后,应迅速赶赴现场,认真勘查碰擦痕迹,辨别事故真伪,查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现场固定证据后在《见证卡》上予以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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