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政策
宁波市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实施办法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   08月08日 01:16

  第五条 为方便事故当事人,满足社会需求,本市将在市区或县(市)区的城区内设立“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实行交通事故查勘定损定责保险理赔“一站式”服务。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向“服务中心”派驻保险理赔人员,办理当事人自撤现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并负责“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不能或无力派出理赔人员的保险公司可委托本市依法设立的公估机构派员进驻保险理赔服务中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服务中心”周边道路设立指路交通标志,派驻中心的事故处理民警应当根据职责,做好相关事故处理工作,并协助维护“服务中心”有关秩序。

  第六条 当事人发生符合本办法自行协商处理条件的轻微物损交通事故,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当迅速相互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凭证,确认无异议的,立即撤离事故现场并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在获得保险公司的报案号后,按要求填写《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简称《记录书》,详见附件),双方各留存一份,在二十四小时内共同将车开到就近(或双方约定)的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中心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地点等候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办理查勘、定损等相关手续。如果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未携带《记录书》的,可以向值勤或巡逻经过的交通民警以及其他过往车辆求助获得。

  当事人选择在事故现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及时赶赴现场,劝告当事人到就近的“服务中心”进行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坚持要在事故现场处理的,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应当直接办理查勘定损手续,与当事人协商赔偿方式。

  第七条 为防止个别当事人撤离现场后不讲诚信造成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采取摄、录像或其他方法固定车辆、车号、驾驶人特征及事故损失情况等证据,在《记录书》上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情形和碰擦部位,并由当事各方签名予以确定。

  第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到“服务中心”办理保险索赔手续的,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记录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保险公司受理后,应对《记录书》记录的事实,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确认和定损工作,查审保险合同情况,确定赔偿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有异议的,可在车辆未修理之前向财产损失评估机构申请评估,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各方均投保在本市保险公司的事故车辆,经定损各方车损均在2000元以下(含)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有一方或各方交强险未投保本市保险公司的,或者各方交强险虽投保本市保险公司但经评估确认有一方或各方损失超过2000元的,事故当事人可持《记录书》、定损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其它证据材料,共同到设在“服务中心”的警务室申请事故认定。交通警察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简易程序开具《事故认定书》。

  事故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案,事后报案已无事故现场以及不能提供相关事故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开具事故认定书,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发生符合自行协商处理条件的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及时主动快速撤离现场的,执勤民警应当责令其撤离,并劝告双方当事人到“服务中心”去处理,同时应宣传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方法,对拒不撤离现场的,在固定证据或设置标记后依法强制撤离,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移交事故处理部门按一般程序处理。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并扣分,对故意堵塞交通,扰乱秩序,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事故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在《记录书》上填写虚假信息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通报公安机关。

  “宁波市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应当设置必要的预警系统,对发现有故意肇事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保行为嫌疑的,应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凡是曾被查实有骗保行为的涉案人员,其相关信息应当录入保险失信档案管理信息系统。骗保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20:00至次日6:00的时段内发生符合自行协商处理条件的交通事故,可以按照规定保护好现场,同时立即报警。交通民警接到报警后,应迅速赶赴现场,认真勘查碰擦痕迹,辨别事故真伪,查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确定无误后开具《事故认定书》。

  第十五条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涉及三方以上车辆的,只要符合自行协商处理规定,也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自行协商处理,但需填写两张《记录书》。

  第十六条 事故车辆的修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或投保人自行选择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迫或指定修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应当随车携带《记录书》,《记录书》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服务中心”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相关窗口免费向投保人及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提供。相关人员也可以登录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的网站自行下载《记录书》。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日试行的《宁波市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稿源: 宁波公安交管信息网  编辑: 李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