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行为,促进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开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评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根据事故类型以交通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和避险的可能性以及车让人的原则为评判依据。
第三条 除单方交通事故外,常见的交通事故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三)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
(四)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五)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过错行为的危险性和避险的可能性为标准确定事故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以车让人、车辆确保行人安全的原则确定事故责任。
第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用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型违法行为、被动型违法行为、隐蔽型过错行为三类。
(一)在交通事故中具有紧迫性、突然性、主动性等特征的违法行为属于主动型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往往违反让行通行规定并且在对方临近时有突变行为造成对方措手不及或者主动接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防及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较大以上作用。
(二)在交通事故中具有持续性、稳定性、被动性等特征的违法行为属于被动型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往往其交通违法行为已经存在但短时难以消除且呈稳态或静态,当该行为能够被对方及时发觉的,在交通事故中起较小作用或者不起作用;当该被动型违法行为在对方难以及时发觉的,则在交通事故中起较大以上作用。
(三)在交通事故中具有暗藏险情和两重性特征的过错行为属于隐蔽型过错行为;这种行为往往在不同的交通事故中会起不同作用的过错行为,该行为虽然未违反让行通行规定但往往隐藏着驾驶人安全驾驶能力的缺失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缺陷的隐患等危险,当该类行为所具有的危险发生作用时,在交通事故的作用很大;当该类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没有发生作用时(即表现为正常交通状态时),则在交通事故的作用不大或不起作用。
第七条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以车让人的原则确定事故责任。车让人的原则以车方对行人动态的注意程度和遇到险情采取的避让措施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为评判标准。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特征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判定当事人的行为所属类型及其作用大小确定事故责任;事故各方均无过错的,按意外事故处理;基本事实无法查证的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以其中作用大的一类行为作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但其他过错行为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当事各方都有作用大的过错行为,应视为作用基本相当,各方承担同等责任。若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是隐蔽型的,隐蔽型的一方作用相对较大,另外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当事各方都有作用大的相同过错行为存在,若其中一方还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则该方的作用相对较大,他方作用相对较小。
第十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确定有过错一方为全部责任。
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依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大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小的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减轻逃逸的当事人一至二档事故责任。
第十二条遇有本规则未列入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本规则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三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并受理处理的,参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四条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按照常见类型事故和特殊情形事故编制《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标准》。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OO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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