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管理混乱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学生安全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三)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
(四)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报告、不采取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学生安全事故的;
(六)拒绝、阻挠学生安全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对学生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对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可予以解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对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应当依据有关学校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对阻挠、干涉学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或者侮辱、殴打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或者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或者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前款当事人造成学校或者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学校和受伤害的教师及其他职工、学生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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