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事故责任与赔偿
第三十三条学生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是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末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
(三)学校对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等管理、使用不当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六)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性的活动或者在有危险性的活动场所活动的;
(七)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殊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八)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九)教师及其他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师及其他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教师及其他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二)教师及其他职工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倾向,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学校发现学生应到校而未到校、擅自离校或者获知学生身心异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末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十四)其他应当依法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尽了管理义务并无过失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和承担: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或者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生违反学校规定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活动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与纪律,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五)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学校不知道,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
(六)学校发现学生有行为、身体、情绪上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后,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但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七)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
(八)学生之间的意外行为造成的;
(九)学校和学生自身原因以外的突发性、偶发性因素造成的;
(十)学生自杀、自伤、突发疾病或者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
(十一)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学校对学生安全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支付赔偿费用;学校无力支付的,由学校举办者负责筹措。学校不负责解决与学生安全事故无关的事项。
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相关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均无过错的,学校、其他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教师及其他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行使追偿权。
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已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向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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