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政策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   01月01日 15:40

  第五章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二)不按时向运管机构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公告仍不参加年度审验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5日以上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辆标志色的,处2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及其投诉电话的,处1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的,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使用顶灯或语音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顶灯或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50元罚款;

  (七)车厢或行李厢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换洗座椅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或《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的,处20元罚款;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100元罚款;

  (三)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未在驾驶室平台前放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的,处100元罚款;

  (四)有计价器不使用,或未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擅自抬价、压价的,处200元罚款;不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的,处50元罚款;

  (五)强拉强运、刁难乘客的,处500元罚款;

  (六)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稿源: 宁波公安交管信息网  编辑: 李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