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相符;
(三)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放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擅自压价、抬价,并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
(五)不得强拉强运、刁难乘客;
(六)不得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乘客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文明乘车时,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公共场所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基本收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照公里计算)等。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运管机构应当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九条举报人、投诉人向运管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当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及举报人、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举报人、投诉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需要本人到场说明投诉事实而本人不愿意到场说明或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的,作放弃举报、投诉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协助调查,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服务质量、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到就近的运管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接受调解。租车起到受理止期间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运管执法人员在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可能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并出具《宁波市道路运政、征稽暂扣凭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有关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调查、处理,经书面催告仍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其被暂扣的相关证件视同失效。
第三十二条对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车主或驾驶员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出具《浙江省暂扣车辆凭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履行处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属于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车主。车主履行处罚决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