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需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提供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经营管理制度及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条件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岗位服务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1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人应当采取逐步收取承包费、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采取买断式的承包或租赁。
第二十条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车辆,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汽缸容积必须在1800毫升以上。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外观光洁,无明显凹凸、脱漆、龟裂现象;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子可靠;车身内外无擅自张贴、安装的宣传物品;
(二)使用统一、清洁的座椅套,车内整洁,无明显污渍、破损;
(三)车顶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机构规定的顶灯,夏季(5月至9月)19时至次日5时、其余季节18时至次日6时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
(四)车身两侧喷印的经营者名称及其投诉电话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
(五)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由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价,反面印收费标准、投诉方法和投诉电话;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检测。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准驾同类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三条每辆出租汽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3个。
《岗位服务证》应当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岗位服务证》应当安插在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并将贴有驾驶员照片的一面面向乘客。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岗位服务证》变更手续。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岗位服务证》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岗位服务证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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