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人力三轮车车厢外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注销车辆牌证,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维修单位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合法凭证,并告知当事人自扣留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注销号牌、证件;经公告,超过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在对违反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发放牌证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的;
(三)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辆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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