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非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
第二十三条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所属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五)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按规定实行停车收费的,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或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停车场地的各项管理规定,按秩序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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