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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