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并责令纠正;妨碍或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并处5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第(六)项之任何一项规定的;
(三)12周岁以上(包括12周岁),在道路上驾驶儿童玩具车的。
未满12周岁儿童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辆或儿童玩具车的,对其监护人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par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库)使用性质和缩小停车用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可以对下列车辆采取暂扣措施:
(一)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依法可以对其当场收缴罚款而当事人当场未交罚款的;
(二)当事人驾驶伪造牌证、钢印车辆的;
(三)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钢印助动自行车,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暂扣的车辆,当事人应当自暂扣之日起6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向其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残疾人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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