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六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手推、拉车除外)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仿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打钢印号码。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par
第七条 非机动车号牌分为:自行车号牌、三轮车号牌、手推(拉)车号牌、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助动自行车号牌,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号牌。
非机动车辆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明显部位。
第八条 非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安装动力装置。
第九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是经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合格产品;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还必须是经专业部门鉴定列入《准许在本省申领牌照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的产品,《产品目录》由省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负责编制管理,并定期对外公布。\par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鉴定定型的产品和未列入《产品目录》的产品,不予核发牌证。
第十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并在道路上行驶:
(一)自行车、三轮车的车铃、车闸、反射器完整有郊,三轮车、手推(拉)车的厢牢固;
(二)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发运机排量不超过50亳升,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小时,车长不超过200厘米,车宽不超过80厘米,车高不超过100厘米(不包括车篷),排气和噪音污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向、喇叭、制动、灯光、后视镜等安全设备完整有效。手摇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转向、车铃、车闸、反射器等安全装置完整有效;\par
(三)助动自行车发动机排量不超过36毫升,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4公里/小时,排气和噪音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转向、喇叭、灯光、后视镜和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装置完整有郊。
国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初领非机动车牌证必须持购车发票,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介绍信,属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在购车1个月内(边远地区2个月),向车辆使用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par 城市三轮车、助动自行车和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牌照发放办法,由公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社会和管理需要,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市、县公安部门可以对有关非机动车辆统一井行安全性能检验、换发牌证。
第十三条 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和车主身份证,在1个月内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发、换发。
第十四条 已领牌证的非机动车过户或者转籍,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1个月9边远地区2个月)内到原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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