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伪造牌证、钢印的车辆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安装燃油、电动或者其他驱动装置的,处200元以下罚款。”\par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发动机排量和时速超过规定标准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钢印助动自行车,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专用车,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期接受驾驶资格审验或转借、挪用、涂改、伪造操作证的。”
十一、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二、全并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作为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审请补发、换发号牌和行驶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至第(十三)项之任何一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四)项规定,驾驶无号牌、钢印自行车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 十三、修改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安部门可以对下列车辆采取暂扣措施:
(一)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依法可以对其当场收缴罚款而当事人当场未交罚款的;
(二)当事人驾驶伪造牌证、钢印车辆的;
(三)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钢印助动自行车,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
暂扣的车辆,当事人应当自暂扣之日起6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作无主车辆处理。”
十四、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其中“行政相对人”改为“当事人”、“行政处罚”改为“具体行政行为”。
另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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