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可以对下列车辆采取暂扣措施:
(一)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受罚款处罚,依法可以对其当场收缴罚款而当事人当场未交罚款的;
(二)当事人驾驶伪造牌证、钢印车辆的;
(三)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无号牌、钢印助动自行车,燃油、电动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的。暂扣的车辆,当事人应当自暂扣之日起6个月内凭有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人,可以采取向其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残疾人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畜力车的管理由省公安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交通 车辆 管理 办法
发: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省委各部门,省人在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法院,省检察院
共印一0五0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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