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14日浙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par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辆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辆是指在非机动车道或者道路右侧行驶的下列车辆:
(一)自行车: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双轮车辆;
(二)三轮车:由人力脚踏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三轮(不在同一直线)车辆;
(三)手推(拉):各种人力手推(拉)驱动的、车轮直径51厘米以上的双轮或者独轮车辆;\par
(四)残疾人专用车:专供下肢残疾的人代步使用的手摇、燃油、电动驱动的车辆;
(五)助动自行车:用燃油或者电动驱动并具备人力脚踏驱动功能的自行车;
(六)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视为非机动车辆的运载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手推(拉)车的驾驶和行驶,是指由人力手推(拉)驱动该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条 严格取缔擅自加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辆。在城市中逐步淘汰三轮车和手推(拉)车等落后的运载装置。各市(地)公安部门有权控制辖区内非机动车辆牌证的发放数量。\par 第四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健全群众性非机动车安全组织,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六条 非机动车辆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手推、拉车除外)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仿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打钢印号码。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par
第七条 非机动车号牌分为:自行车号牌、三轮车号牌、手推(拉)车号牌、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助动自行车号牌,以及其他非机动车号牌。
非机动车辆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明显部位。
第八条 非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安装动力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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